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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涛:再论香港特区“庄丰源案规则”与人大释法

   摘要: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所创立的“庄丰源案规则”——即“1999年人 大释法”仅构成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有效解释——引起诸多批评,并被认为挑战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实际上,这些批评意见对“庄丰源案规则”的效力及其象征意义有所误读,也不必要地强化了内地法律传统与香港普通法传统之间的对立。人大释法制度作为基本法体制之下两地法律传统的连接点,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种新的法律地位,因而容许并要求其在与香港普通法传统的互动中发展出独特的法律解释模式,而这种独特的释法模式与“庄丰源案规则”是相容且相互促进的。

   关键词:  庄丰源案规则 香港终审法院 人大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基本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在香港特区引发广泛关注的外佣居港权案[[1]]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终审判决[[2]],争取香港特区居留权(Right of Abode)的本案当事人Vallejos Evangelin B.及Domingo Daniel L. 未能获得终审法院的支持。但本案各审级法院解释与适用基本法的论证理路非常微妙。回归之前针对在港大批外佣的法律地位问题本已有谅解,这就表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3]](以下简称“筹委会意见”)中,而这份意见又作为引证文件被著名的1999年人大释法案[[4]]所援引,乍看起来本案应无悬念。港府曾经在终审法院提出,被1999年人大释法案所援引的筹委会意见已经反映了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即外佣居港期间不构成“通常居住”[[5]]——因此法庭据此即可驳回外佣的请求[[6]]。但是,终审法院根据2001年庄丰源案[[7]]所确立的规则,决定排除1999年人大释法案作为“对本案有拘束力之解释”的地位,令筹委会意见退而成为某种“参考性材料”,仅供法庭综合考量之用[[8]]。尽管外佣最终仍然败诉,但筹委会意见基本上未起作用。那么,为何终审法院置1999年人大释法案不顾,反而绕一大圈去作出一个结果上无差别的判决?[[9]]这就必须回到“庄丰源案规则”上来——作为一项普通法规则,其源于庄丰源案所创设的先例,后又被香港各级法院所确认及遵循[[10]]。正是这一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香港特区三级法院[[11]]在外佣居港权案中的法律论证路径,同时也对人大释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重要课题。

   庄丰源案规则是指,1999年人大释法案仅仅针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第3项构成有效解释,解释文中援引其他法律文件的文字仅构成论理文字(说理文字),不具有拘束力。笔者曾经提出,运用普通法上的规则与方法,是香港法院的常态,这既不意外、也为基本法所确认[[12]]。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文件从文本结构上作出“区分”,则属于内地法律传统与香港普通法传统之间在基本法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不适应。因此,庄丰源案规则并未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而是“在个案适用的狭窄空间内”对作为基本法规范的人大解释案的适用方式作出裁定。[[13]]

   但是,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香港终审法院在庄丰源案中错误地运用了普通法上的规则来处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损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14]]确实,庄丰源案规则在表面上“冻结了”1999年人大释法案的部分文字,这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始料未及[[15]]。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反思:第一,以庄丰源案规则这种普通法规则来确定人大释法的效力,是否被基本法所允许?是否构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之解释权的挑战?第二,从“一国两制”方针出发,人大释法制度是否需要适应——既非顺从亦非压制——香港特区已然成熟的普通法传统?又应当如何适应?

   在本文第二部分,笔者将首先对庄丰源案规则的发展演变情况作简要阐述,并分析该规则今后可能的演变路向;在第三部分,笔者将针对庄丰源案规则所引发的批评,从法律解释方法的层面予以回应,并且将指出,内地理论界对于立法原意解释方法的过度倚重是不合理的,而那种认为庄丰源案规则严重挑战了中央权威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在第四部分,笔者将尝试对“一国两制”方针作出某种新的阐发,以回应上述批评意见所反映的深层理论困境。笔者将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香港基本法之解释者而行动时的角色,有别于其在内地法律体系中的通常角色,因此能够且应当在香港基本法的释法模式上有所改善和突破;最后,第五部分将论证,通过逐步转变为一种基于法律论证的释法模式,人大释法制度将与庄丰源案规则及其所代表的香港普通法传统和谐共存。

  

二、庄丰源案规则:从1999年人大释法到外佣居港权案

   (一)庄丰源案与庄丰源案规则

   2001年的庄丰源案的法律争议是,夫妻双方均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双非婴儿”)是否能因其出生于香港特区境内而直接依据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在该案之前两年发布的1999年人大释法的文本中有援引“筹委会意见”的文字,“意见”明确指出“双非婴儿”不属于基本法所指的永久性居民。1999年解释案是这样表述的:

   •••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筹委会意见)中•••

   这段文字即“援引文字”。乍一看,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对香港法院有拘束力,那么通过从1999年人大释法“跳转至”筹委会意见,庄丰源案的终审法院就可以得知系争法律条款的“立法原意”,进而作出判决了。但问题在于,1999年人大释法是针对吴嘉玲案(1999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而作出,且文件标题包含“关于•••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这样的字眼,显示当年的人大常委会是着意于解决吴嘉玲案才“出手释法”。此外,并没有证据表明那次释法程序中,香港基本法委员会考虑过与吴嘉玲案无关的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

   庄丰源案是在排除了1999年人大释法“作为拘束本案之有效解释”的前提下作出判决的。初审法官司徒敬(Stock, J.)认为,“援引文字”是解释案的“副论”,不属于有效的解释文,因此法庭不受约束[[16]]。上诉审与终审都没有质疑初审法官对这一点的判断;入境事务处则向法庭表示,其接受“就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而言不存在有效的人大解释”这一立场。于是,终审法院基于此而采用了普通法方法来处理该案。简单讲,彼时终审法院所接纳的规则仅仅是:1999年人大释法不构成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终审法院并未对“副论说”表态,也没有对区分解释案文本之不同部分的做法给出理由,但也没有将这抽象化为“法庭有权对人大常委会的任何解释案进行效力上的区分”——那会是一个很激进的宣示。就2001年而言,“庄丰源案规则”作为一桩先例的生命力和稳定性尚有待检验,而且它是一项“极为狭窄”的规则。

   (二)外佣居港权案对庄丰源案规则的确认与发展

   外佣居港权案第一审的判词显示,港府接受庄丰源案上诉审阶段的结论,但保留在更高审级阶段要求重启这一问题之辩论的权利。因此,外佣案第一审判决同样是在排除1999年人大释法案的前提下作出的。值得注意的是,外佣案第一审判决实际上结合了该案的法律争议,将庄丰源案规则作了扩展。庄丰源案中,这一“规则”仅仅是: 1999年人大释法案不构成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有效解释。外佣案的法律争议关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而林文瀚法官却在判词中说,“港府一方认可,本庭需受庄丰源案上诉审判决的约束,1999年人大释法不构成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解释”。[[17]]当然,导致1999年人大释法不构成对第1项之解释的理由自然也会导致其不构成对第4项之解释,但毕竟庄丰源案没有这么说。经过林文瀚法官的话语转换之后,庄丰源案规则实际上已发展为:1999年人大释法案中除直接解释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文字之外的其余部分皆不构成有效解释。因此,筹委会意见在整体上丧失了通过1999年人大释法案而拘束法庭的可能性。

   终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在外佣居港权案的终审阶段,港府一方果然提出了1999年人大释法案的效力问题。判词显示,在处理这一问题之前,法庭已经通过重新审视沙阿案[[18]],认定外佣在港期间不构成基本法所指的“通常居住”[[19]]。但港府仍然提出,1999年人大释法案中的“援引文字”同样“有可能”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港府并没有直接要求法庭裁定那些“援引文字”必定有拘束力;但其表示,如果法庭依照普通法方法对“通常居住”所作的理解与他们的观点不符,则会要求法庭提请人大释法,阐明“援引文字”是否属于基本法第158条所称的“解释”。[[20]]终审法院评论说,港府之所以并未要求法庭将“援引文字”直接接纳为有效解释,有两个原因:(1)港府律师一直承认,1999年人大释法中的“援引文字”是“附带性”(incidental)的;(2)庄丰源案中,港府已经表示接受“援引文字”不构成基本法第158条所称的解释,从而对法院无拘束力。也就是说,依遵循先例原则,终审法院基本上认可了庄丰源案规则,也承认了本案第一审对这一规则的发展。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始终没有通过新的释法介入这一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庄丰源案规则通过外佣案终审判决得以再次被确认,已经成为较稳固的“普通法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外佣案中,港府并未强力主张推翻庄丰源案规则。尽管终审法院有权在合适的时候推翻自己创立的先例[[21]],但最终港府只是请求终审法院考虑是否需要对基本法第158条所称的“解释”一词提请解释——即间接地寻求对庄丰源案规则的盖棺定论。[[22]]这一看似“温和”、“间接”的诉讼策略虽然没有导致港府输掉外佣案,但也没有为其赢得法律上的大胜(若通过提请释法而顺带解决“双非婴儿”问题,则为大胜)。这种策略可能出于以下几种考量:(1)从技术层面讲,1999年人大释法的确给人一种专注于解决吴嘉玲案的印象,无论从文件的标题、文辞的表述、或相关释法程序来看皆如此,因此,处于香港法律传统之中的港府很难否认“援引文字”的“附带性”,也很难主张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意在1999年即出手解决2001年才出现的庄丰源案或2010年才出现的外佣案;(2)根据刘港榕案[[23]],人大释法对香港法院有拘束力,且释法可以是不拘于个案的、抽象的解释。但是,究竟什么构成基本法第158条意义上的“解释”仍然是司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此外,筹委会意见作为对基本法立法原意的某种反映,是否直接等同于相关条款在个案适用中的“正确解释”,则取决于立法原意解释方法在基本法解释中的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意将立法原意作为其解释基本法的唯一或首要方法,并不清楚,要厘清这一点,也只有让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来表态;(3)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个别官员曾以个人名义表达了对庄丰源案的一些不同看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却从未否认过庄丰源案规则,从而在实际效果上加强了其作为先例规则的地位。(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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