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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人法名词解释

属人法名词解释:是指以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等作连结点的准据法表述公式,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及亲属、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属人法作为国际私法中最早的系属公式,其渊源颇为久远。严格意义上的属人法起源于13、14世纪意大利“后注释学派”代表人物巴托鲁斯(Batolus)的“人法”(statuta personalia)理论。②人法是有关人的法则,具有属人性质,即属人法,遵从住所地法。因此,最初的属人法指人的住所地法,属人法的连结点就是自然人的住所。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国籍替代住所作为确定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连结点,这一转变奠定本国法主义的基础。③1851年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Mancini)发表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提出法律适用上的国籍国法说,从而引起欧洲各国在属人法连结点上的变革。由于国籍的概念符合当时处于“民族觉醒时代”的欧洲形势,因而很快得到欧洲国家的广泛接受。④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仍然坚持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住所地法与本国法的长期并存,在一定范围内阻碍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

 

因此,在属人法的连结点上取得一致进而统一属人法,不仅是解决两大法系之间国际私法冲突首先遇到的问题,也使之成为国际私法国际统一化运动的目标之一。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尤其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此作出不懈的努力。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和1928年美洲《布斯塔曼特公约》等都曾尝试采取协调住所与国籍冲突的方法统一属人法,但终因分歧过大而未果。其后,1955年海牙《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试图以当事人本国法对住所地法的反致来解决属人法的分歧,这对于解决这一问题的启发颇深,促使国际社会在统一属人法的道路上寻找新的连结点。在此背景下,引入惯常居所作为国籍与住所的折衷,以此来协调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间的对立。⑤

 

惯常居所作为一个可接受的概念,不仅被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所采纳,而且也为诸多国际私法条约所采用。首次成功地将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进而以惯常居所地法作为系属的,当属1956年海牙《关于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⑥此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婚姻、家庭、继承、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法律适用公约均步其后尘。1980年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在确定某些权利是否属于监护权时,要求首先根据儿童惯常居所地法进行审查,从而体现既得权保护思想。⑦在国内立法方面,惯常居所地法也越来越多地被直接或间接地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2000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和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等。在普通法系国家,英国在属人法上虽一贯适用住所地法,但英国的法规也越来越多地使用惯常居所地法。⑧美国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惯常居所地法,但根据其最密切联系理论,如果已经确定居所与某一特定问题有重要联系,而当事人在数州同时拥有居所时,也可依与该问题“联系最密切的居所”,即“惯常居所地”法而适用之。⑨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日益占优势,惯常居所地法体现属人法的发展,其适用范围亦呈现扩大趋势。⑩它不仅在涉及人身性质的法律关系方面,如婚姻关系、扶养关系等领域适用,而且在涉及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领域也适用。这是因为,首先,惯常居所具有适应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间人口流动也成为新常态,人们可能拥有多个住所或取得多国国籍,住所和国籍不再是当事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此时单独适用本国法或住所地法都不尽合理,而引入惯常居所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些矛盾,即以惯常居所为连结点选择准据法。其次,惯常居所具有合理性。人们在一个国家居住,就表示愿意接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管辖,也愿意遵守这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风俗习惯。因此,惯常居所作为人们事实上的居住地,其所在国家有权规制当事人的行为。最后,惯常居所具有可控性。由于惯常居所是自然人的生活场所,往往也是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以惯常居所作为司法管辖的依据和法律适用的准据,便于对其控制并可有效地采取司法措施,所作判决亦更易于获得承认及执行,从而避免“跛脚判决”的现象。(11)

 

自然人属人法的中国式选择

 

在自然人属人法上,中国的传统一直采用本国法主义,兼采住所地法主义。受日本法影响,1918年北洋政府时代的《法律适用条例》采大陆法系的本国法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86年《民法通则》也被普遍认为以本国法主义为基调,1995年《票据法》(2004年修订)第96条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在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过程中,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用哪一个作为属人法的基础,各有道理,颇费思量。在国际往来日益密切的今天,从方便当事人生活考虑,还是惯常居所地法更合适一些”。(12)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终采用“经常居所”这一新的连结点,将自然人的属人法主要定位于经常居所地法,局部兼顾本国法,而抛弃住所地法。对此规定贬褒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这是该法的亮点之一,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为首要连结点,符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民事往来日益频繁的新形势和新情况。(13)有的学者批判该法放弃本国法,并对经常居所原则取代国籍原则进行反思,认为采用本国法原则更适合中国国情。(14)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无论采用传统的本国法主义抑或住所地法主义都各有其基础,但以经常居所地法为标准,不知其追求价值为何?其弊端是割裂个人与特定国家问的精神联系,销蚀属人法的精神属性。(15)

 

“经常居所”在概念上等同于有关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惯常居所”或“习惯居所”,以避免当事人有几个居所时难以认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早在1993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时,即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采用“惯常居所”的连结点和“惯常居所地法”的系属,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身份能力、代理、信托、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关系。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简称《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和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0年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简称《建议稿》)均采纳“惯常居所”作为自然人属人法的连结点。

 

中国已有法律规定使用过“住所”、“经常居住地”的概念,(16)但没有使用过“经常居所”一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的表述很可能是受到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的影响,该法在规定属人法时使用“经常居所”和“经常居所地法”的表述。(17)同时,中国目前作为复合法域国家,各法域已不同程度地接受以经常居所地法为属人法。例如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因此,采用“经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更易为各法域所接受,在处理区际民事法律冲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而且能够使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与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某一区域的法律秩序相联系,从而有利于保障两岸四地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18)在现有立法选择采用“经常居所”标准下,关键问题是如何正确地判定、解释这一概念,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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