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务中心服务窗口
四川省政务中心服务窗口_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服务收费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招 投标服务收费的通知 川发改价格〔2011〕58 号省政府政务中心、省政府采购中心、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发改委: 为加强招投标管理,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 发了《关于四川省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服务收费的通 知》(川价发〔2008〕220 号),现试行两年已到期。鉴于目前相关部 门正在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服务行为, 因此四川省政务服务中心和 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服务收费仍按如下规定继续试行: 一、招投标交易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本通知所称的招投标服务收费,是指我省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和 政府采购中心为开标、评标提供服务场所和相关服务业务所收取的费 用。
三、招投标服务收费一律实行按宗计收。具体标准如下: (一)开标服务费:收费基数 700 元。收费基准时间以 1 个小时计 算,不足 1 个小时的,按 1 小时计算,以后每增加 1 小时,收费额增加 20%。
(二)评标服务费:收费基数 700 元。收费基准时间以 4 个小时计 算,不足 4 个小时按 4 个小时计算;超过 4 个小时的,每增 1 个小时, 收费额增加 20%。
抽取评标专家不得收取费用。四、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服务收费由招标人交纳; 委托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交纳。
五、对列入四川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各政务服务中 心和政府采购中心实行减半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全免。
六、 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比选服务费按评标服 务费减半收取。
七、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八、 各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应配备具有招投标的专业人员 和设备等服务。
除招投标服务费外, 不得再收取场地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严禁按中标额的比例收取交易服务费。
九、收费单位要认真搞好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要严格执行收 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十、政府采购中心提供的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其收费标准可参 照本通知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一、各地发改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在不高于本通知规定的收 费标准前提下制定适合本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采购中心具体收费标 准。本通知试行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为止。在试行期内如有新规定按 新规定执行。
四川省政务中心服务窗口_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务服务中心关于乡镇(街道)便民服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川办函[2009]270 号 【发布日期】2009-11-03 【生效日期】2009-1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四川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务服务中心关于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实施意见的 通知 (川办函[2009]270 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 委发〔2008〕11 号),进一步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搭建方便基层群众、服务优质高效 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办事平台,创建配套完善的政务服务体系,结合《2009 年省直部门行 政效能建设工作要点》(川效能办发〔2009〕1 号)要求,省政务服务中心制订了《关于乡 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实施意见》,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关于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实施意见 省政务服务中心 根据《2009 年省直部门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要点》(川效能办发〔2009〕1 号)要求,现就推 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按照建设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以依法行政、规范服务、廉洁高效为主线,促进乡镇政 府工作由“抓事务、抓管理”向“抓产业、抓服务”转移,通过职能整合,组建便民服务中心, 集中受理办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使之成为为民服务的综合 平台、开展公共服务的窗口和推进政务公开的载体,为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 创造规范、高效、诚信、开放的政务环境。
二、工作内容(一)建设范围。各地应于 2010 年 9 月底前全面完成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 建设任务(三州及少数民族自治县建设时限放宽到 2011 年)。
(二)名称和标识。按照川办发〔2009〕18 号文件规定,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的便民 服务机构名称统一为“×××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标识统一按照白底红 字、宋体字制作,在办公地点正面显著位置横排固定。
(三)进驻部门和项目。民政、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进入乡镇 (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并派驻窗口工作人员,集中受理或办理相关行政审批 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便民服务中心基本服务事项附后)。各地应创造条件,尽可能将 婚姻登记纳入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办理。同时,结合实际,在以上部门和项目纳入便 民服务中心的基础上,探索创新,拓展服务范围,努力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建设成 为为民办事、为民服务的综合平台。
(四)其他要求。建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统筹解决建 设经费、办公场地、网络设施和窗口工作人员问题。便民服务中心应建立在靠近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办公区的地方,场地面积一般不得低于 100 平方米(三州及少数民族自治县可因 地制宜)。各村(社区)原则上应设置便民服务代办点,确定 1 名代办员,免费为群众代办 相关事项,代办点和代办员纳入便民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和考核。便民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相 关工作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确保为民服务落到实处。
附件:纳入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基本服务事项 附件 纳入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基本服务事项 一、劳动保障部门 1.劳动就业 2.社会保险 3.劳动关系协调及争议处理 二、人口计生部门 4.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 5.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7.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象的申报、审核和办理 8.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申报、审核和发放 9.计划生育基本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的审批 三、建设部门 10.农村村民住宅占用耕地、农用地的选址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1.乡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审批 1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13.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四、民政部门 15.申请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审核 16.优抚对象申请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 五、国土资源部门 17.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资料审核上报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四川省政务中心服务窗口_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 号 【发布日期】2013-04-02 【生效日期】201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NO:SC12253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于 2013 年 4 月 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 年 4 月 2 日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2013 年 4 月 2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 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 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开展前款政务服务的工作场 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所属政务服务部门承 担具体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级政务服务 部门的政务服务,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五条 政务服务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章 政务服务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政务服 务中心的场地、设施等应当适应政务服务工作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构建跨行政区域、跨 部门、跨层级运行的政务服务网络数据交换平台,保证网上政务服务有序运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便民服务的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 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队伍的建设。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 应当是政务服务部门行政编制人员或者依法授权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事业编制人员。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定期轮岗 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进行服务的规范化培训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 办理。因涉密、场地限制不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同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或者单独设立的办事大 厅,应当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内设机 构),代表本部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事项和申请办理数量比较少的政务服务部门,其政务服务事 项可以依法委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为受理、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室(站、点),依法或者受上 级政务服务部门委托,集中受理、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计划生育、农 用地审批、社会福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平台, 通过电子显示屏、网站或者信息公开栏等方式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信息。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有关部门适时依法对政务服务事项进行清理和调整。已撤销或者停 止执行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停止受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流程,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和示 范文本,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 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进行规范和审查。
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依法变更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告并报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政务服务事项咨询、申请; (二)办理进程及结果查询; (三)对政务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 建议、投诉和举报;(四)对政务服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政务服务申请事项应当依法向政务服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 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 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印章、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次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告知 申请人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在电子政务大厅自动生成受理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政 务服务部门申请。
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 不需要申请的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大厅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 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对 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政务服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验、检查、检测、评估、论 证的,由政务服务内设机构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应当即时录入行政审批软件系统。需事后录入的, 应当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相关政务服务 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的原则实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六条 需由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复审和终审的审批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实行上下级联 网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代办、预约办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 口统一缴纳,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资金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四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 督,实行政务服务的绩效管理、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群众满意 度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负责政务服务的效能监察和效能投 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部门授 权、现场办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考评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政务服务部门。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政务服务监督员,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政务服务内设机构 应当加强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 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川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 理、办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