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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3号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于2014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 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责令改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投诉人无法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致使被投诉单位无法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投诉单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4年7月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力社保局长 陈元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既关系民生,也涉及发展。国务院2004年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保障经济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当前,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一是随着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以及原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合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职能范围需要调整,监察对象需要扩大。二是现有监察程序还不够全面、具体,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监察程序进行完善。三是我市部分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还需要加强并从制度上作进一步完善。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仲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区、市)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我市作为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直辖市,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践,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制定一部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力社保局于2009年启动了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起草,并广泛听取了企业、工会、职工代表、企业家联合会、工商联、法律专家以及市、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对初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又先后组织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征求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本草案。
  草案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着重在监察范围、管辖、监察程序、监察措施、工资支付、劳动纠纷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监察职责、管辖与受理、监察方式与程序、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早于《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没有涉及用工备案、劳务派遣、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违法扣押证件等事项。草案依据相关上位法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十一条)
  (二)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制度,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草案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同时,还对举报投诉的有关要求、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条件和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监察程序是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程序性规定少,且较为原则,导致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时常常缺乏相应依据。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保证依法行政,草案在总结我市多年来劳动保障监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不予受理、调查中止、撤销案件、告知与送达、结案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工资支付的特别规定
  工资权益是劳动者最重要的权益。为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工资支付不规范以及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导致劳动者工资得不到保障等情形,草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明确了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有关单位或组织将工程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行政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规定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做好诉讼与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有利于及时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协议,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九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4年7月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我委于2013年就提前介入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一是去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社局赴江北区、开县调研,实地考察了用工企业,针对监察范围、是否设立应急保障金、管辖范围等问题认真听取了当地法制办、人力社保、编办、财政、公安、地税、企业等的意见,并学习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二是今年4月,积极参与了市政府法制办召集的市级部门、专家立法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三是今年6月,我委将草案稿印发全市区县人大征求意见,并于7月上旬召开了部分区县人大法制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7月16日,市四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七次全委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评价
  草案充分贯彻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上位法的精神,起草中坚持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的原则,借鉴了广东、浙江、湖南等12个外省市立法经验,吸收了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实践中积累的成功做法,较好地处理了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同时,对我委在前期介入阶段提出的意见、建议,也作了一些采纳,在监察范围、管辖、监察程序、监察措施、工资支付、劳动纠纷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草案文本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常委会审议。
  二、对草案部分条文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对象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但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人力社保部门要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和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对"驻渝的中央、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不能涵盖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文本内容前后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适用本条例",准确、全面地规定条例的适用对象。
  (二)关于企业对劳动者资料的保管义务
  草案第七条设定了企业在用人过程中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第二款规定"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此项规定对于劳资双方产生纠纷的过程中及时查找证据,厘清责任,保障双方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除了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外,对于劳动合同等重要资料是否也需要保管应当进一步研究;二是保管期限存在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作为原始凭证的工资支付凭证 ,保管期限为15年;《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2012年国家档案局第10号令)也规定"涉及职工权益的一般性文件材料"保管期限至少为10年。劳动者资料事关职工重大利益,有些劳动纠纷有可能涉及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资料,草案只因民事诉讼时效为两年,就将企业对劳动者资料保存义务规定与其保持一致,恐将不利于劳动者采用除诉讼渠道之外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和劳动合同等资料参考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存。"
  (三)关于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程序
  草案第二十七条仅仅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并没有明确区分监察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程序。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渝府令第 218 号)规定了行政执法案件要有受理和立案程序,受理仅是形式审查,是否立案才进行实质审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无特殊性,无需另行设定一套受理、立案程序,建议根据政府令的规定合理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程序。
  (四)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
  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但民事诉讼法仅适用于司法文书送达,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行政文书送达。建议改为"参照"送达。
  (五)关于办案期限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但草案未对办案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对案件办理时限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便于劳动者监督,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案件受理后的办理期限。
  (六)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启动程序
  草案只规定了依当事人申请(投诉)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而未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启动的程序进行规定。为避免依职权启动监察程序的随意性,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建议按照《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若干规定》(渝府发〔2013〕66号)规定,增加依职权启动监察程序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创设了三条处罚条款,一是第四十三条对用人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真实准确记录用工信息和保存劳动者资料义务的行为设置了罚则,这是结合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践设定的,对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二是第四十四条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时间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至500元处罚标准,对用工单位也设置了罚则。鉴于上位法颁布实施较早(2004年),未对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进行规范,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性质相同,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对用工单位设定同样的处罚,属于上位法对用人单位处罚的逻辑上的合理延伸。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针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规定了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完整的责任体系,草案中只规定了责令改正和罚款两种法律责任,建议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元500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是第四十六条针对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设置了罚则。这一规定是参照2012年11月通过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设定的,有利于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以更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此外,关于草案文字,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建议在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9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余 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4年7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积极作用。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部分企业、行业协会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召开座谈会,针对草案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问题召集部分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进行专题论证,并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研究梳理。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9月11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认为,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也应当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同时,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为使有关适用范围的表述逻辑更周延,二次审议稿采纳了相关建议,在第二条增加三款,完善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分工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对部分用人单位直接由市级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审议中,有意见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原则上应当适用属地管理原则,由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要承担监督指导职责。
  对此,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调研论证。调研中,区县和企业普遍认为,对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类用人单位,由市级部门管辖更有效;为了方便劳动者维权,对偏远地方的此类用人单位,建议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主管部门管辖更合适。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草案第十八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外资用人单位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不宜对其作出特殊规定;对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由市级主管部门管辖。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据此,市政府于2007年出台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该办法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从执法实践来看,由市人力社保局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对上述用人单位实施监察既有利于减轻区县(自治县)主管部门的监管压力,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职能作用。
  在综合分析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属地管辖和分级管辖相结合,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对草案第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二项关于外资用人单位的规定。
  三、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程序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处理程序直接关系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否及时受到查处,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及时、充分地受到保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程序进行了完善。
  (一)关于受理与立案。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认为,草案第二十七条未明确区分监察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程序,为了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程序符合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建议予以区分,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立案程序的相关规定。
  为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社会监督,二次审议稿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方便劳动者投诉,只要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即使不属于受理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也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再根据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立案查处。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项。草案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期间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法制委员会认为,企业在破产期间,仍有可能存在用工行为,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破产期间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应当受理,受理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项。
  (二)关于中止调查。二次审议稿对草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调查的情形进行了完善。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被调查的用人单位关闭、兼并、重组或改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调查。法制委员会认为,被调查用人单位关闭、兼并、重组或改制的,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应当中止调查,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此项规定。
  (三)关于时限。二次审议稿完善了部分条文有关时限的规定。第二十条对移送管辖、指定管辖规定了具体的办理时限;为了保证投诉人有充分的时间确认投诉内容,第二十三条将投诉人进行身份和内容确认的时间由五个工作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为了避免行政调解久调不决,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增加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关于案件撤销程序。为规范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案件的情形进行了完善,根据具体情况,分为可以撤销案件的情形和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四、关于用人单位建立职工档案
  草案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完善用人制度,记录、保存相关信息,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将相关的要求具体化。根据这一建议,结合调研中企业代表的意见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录用登记、考勤、工资支付制度进行了细化;由于此条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具体义务,不宜在总则中予以规定,因此,将修改后的条文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对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修改。
  五、其他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对规章直接进行立法引用。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中有关规章的表述。
  调研中,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和企业的意见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9月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余 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4年9月2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将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第二条中"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可以涵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因此,未对此作修改。同时,有审议意见认为,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内容在附则中规定更为适宜。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移至附则,作为第四十六条。
  二、关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
  有审议意见认为,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工时档案,记录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不强。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建立工时档案的可行性不强,但是,有必要要求劳动密集型企业建立工时档案。因此,表决稿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了修改,并调整为该款第四项,表述为:"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有审议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规定用工档案至少保存两年的时间太短,应当按照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延长保存期限。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用工档案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可以满足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同时,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保管期限有更长的强制要求的,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也不会与之冲突。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大,建议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社局研究后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市政府于2010年出台了《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要求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本条例通过后,由市人社局根据条例的新规定更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比由法规作具体规定更有可行性。因此,表决稿未对此作修改。
  四、其他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体现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目的应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前。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第一条进行了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上位法已有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根据这一意见,表决稿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和第四十五条中与上位法重复的相关内容。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为劳动保障监察提供线索,应当规定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了相关规定。
  为了和行政强制法的表述一致,表决稿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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