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
【 内容 摘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颇多的疑难 问题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一、受贿罪的概念。二、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机关人员包括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受贿故意认定的构成要件,一必须具备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要件,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根据利用 法律 、法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赋予的特定权力及方面条件。有如下特征:职务的合法性、职权的法定性、义务的法定性、履行的国家性。有五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五、受贿的基本形式中收受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索取型受贿本人以为也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六、贿赂主要认定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回扣、手续费、 经济 交往等问题。七、受贿罪的罪数主要从牵连犯问题上论述,处罚是刑法的具体规定,情节主要分为决定情节与酌定情节、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本文主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受贿 职务便利 索取 收受 处罚 情节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予以解析。
一、受贿罪的立法考察
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存在一个 发展 演变的过程。1952年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是将受贿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规定的,强索他人贿物和收受贿赂都包括在贪污罪的概念之中,没有独立的受贿罪。1979年《刑法》首次在立法上将受贿罪作业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此外,还规定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从而形成了关于贿赂罪的罪名体系。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可以看出,这一规定对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简单描述,反映了当时简明扼要这样一种立法思想,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启动,现实生活中的受贿犯罪逐渐增加。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受贿罪的法定概念:“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规定反映了在受贿罪立法上的某些变化:首先是对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不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些变化反映出立法者通过扩大受贿罪的范围以适应惩治受贿罪的立法意图。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设立了商业受贿罪,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根据《决定》第9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商业受贿罪。而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这样,就把1988年《补充规定》中的受贿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承受了上述规定,分别设立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使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更加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空了一个范围,即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谓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并非国家机关人员,而是在定罪量刑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几种人员难以认定,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这类人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其特点在于:其所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为受贿罪的腐朽 。如果不是在上述单位,而 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活动,则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而且,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的人员,还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的,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如果虽然在上述单位工作,但并非从事公务活动,而是从事劳务的,仍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这类人员的特点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确立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活动。从其所从事活动的所在单位来看,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之所以这类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因为他们是受委派去上述单位从事公务活动的。这里的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种委派关系来看,其权力来源在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指出,这些受委派的人员,在委派之前,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上述单位人员而从社会上招聘的。同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后,既可能直接任职,也可能被上述单位聘任,这些都不 影响 其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最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必须是从事公务。如果虽是受委派,但并非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同样也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在上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其他人员则只能成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在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应当注意将委派与委托加以区分。委派是委任、派遣,而委托是指基于信任或者其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1997年《刑法》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能构成贪污罪。这就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
3、关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这里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刑法的一种兜底性规定,防止有所遗漏。在刑法 理论 上,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解释,不得任意地把有关人员解释进来。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人员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关于这个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立法解释,采纳了上述折衷说,区分是否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确定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该立法解释只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作了规定,而未涉及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是一个缺憾。
三、受贿罪故意的认定
(一)受贿故意。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要是指受贿故意。受贿故意只能是指直接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
1、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故意。
受贿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着“等价交换”的关系。作为受贿罪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权与利的肮脏交易,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贿赂性。所谓认识财物的贿赂性,就是认识到自己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着某种对价关系,亦即认识到索取、收受贿赂必须以其一定的职务行为交换。这种对价关系的认识,只需能够意识到是一种权利与利益相互交换即可。 台湾 刑法学者林山田对受贿罪的主观不法要素表述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行为系属于职务之范围,且对其要求,期约或收受之贿赂或其他不法利益系对其职务行为之对等给付有所认识……否则,如欠缺此等主观之不法要素,自不负本罪之刑责”。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所收受的财物具有贿赂性质必须是明知的。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必须具有接受贿赂的故意,否则,就不得视为收受贿赂,如果行为人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或者行贿人虽然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根本不知财物具有贿赂性质;或者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只是不得己暂收下,准备立即交给组织处理或退还行贿人,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2、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根据刑 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肮脏关系,行贿人之所以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就是希望受贿人为其谋取某种利益。如果没有任何利益要求,其行为的性质就是合法的赠与而非贿赂。因此,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在索贿的情形中,是否也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成立受贿罪的条件,理论上与立法上存有争议,后文将就此详细论述。
(二)受贿罪“事后故意”之质疑。
刑法学界根据行为人收受贿赂时间的不同,将受贿罪分为事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事前受贿罪是指行为与行贿人约定,在为他们谋取利益之前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受贿罪一般谋取利益之前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受贿罪一般是指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在为某谋取利益以后收受某财物。无论是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某社会危害性都是一样的,都应以受贿罪论处。
对于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在刑法界存在争论。对此主要观点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事先没有商定,但实施有利于他人的行为后,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仍应按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惩处。这种观点显然是肯定受贿罪存在事后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财物不是实施某种行为的动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事先约定,收取财物,不是按贪利的想法行事,而是因其法定职责的缘故执行公务,所以不能把这种行为视为是受贿。我个人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故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受贿的故意。事前没有约定,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财物者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对方也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收受财物与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尽一致,进而不宜将此行为受贿。
(三)索贿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的问题。
1985年两高《解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置于索贿与受贿之前,说明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1988年《补充规定》则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置于索贿之后受贿之前,说明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索贿则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因此,1989年两高《解答》对此作了确认,并且应该说是符合立法原意的。1997年《刑法》第385条作了同样的规定。问题在于:这一立法原意本身是否正确?立法者之所以对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不同的规定,主要是表明立法者对索贿从严、受贿从宽的态度,这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但值得考虑的是: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它是否还属于受贿罪的范畴?因为索贿与受贿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谋取私利。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渎职罪,其特点在于货币与权力的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把收受的财物称为贿赂,把交付这种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行贿罪,一并予以惩处。如果索贿人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物,那就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属于敲诈勒索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勒索的财物不是贿赂,被勒索的人也根本不构成行贿罪。因此,我个人认为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主观要件中的性质及其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但它在主观要件中属于什么性质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鲜有论及,同时这也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意图”。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范围,所以也叫作超越的内心倾向。通常,目的犯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断绝的结果犯,这种目的是根据行为本身,或作为附带现象,由自己来实现,特别是在其实现上,不需要新的其他行为。例如阴谋犯之意图就是断绝的结果犯的适例。二是短缩的二行为犯,根据这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不能达到目的,于是,行为人又要通过第三者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例如伪造货币罪之供行使之用的意图,就是短缩的二行为犯的适例。显然,受贿罪由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而构成,是短缩的二行为犯。这里的二行为,一是指受贿行为,二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又不是受贿罪本身的构成要件之行为,因而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以与纯正的二行为犯相区别。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短缩的二行为犯是为了防止其他违法犯罪的发生。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待其他违法犯罪发生(即只有其他违法犯罪之意图),就足以构成本罪。这里所谓目的,相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来说是动机,是立法者想要防止的那个犯罪的目的。例如,伪造货币罪之行使意图,对于伪造行为采说是动机,对于将来的行使行为来说是目的。在受贿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来说是动机;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采说则是目的。应该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在目的犯的立法例中鲜有使用目的一词的,一般使用意图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概括为目的犯,实际上应该是动机犯,只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动机和目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区别,一般没有动机的概念,对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除故意以外,就用目的概括之。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受贿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动机。
(五)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普通受贿罪来说,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于间接受贿来说,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能构成犯罪。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那么,对于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呢?对此,司法解释作了明文规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五)指出: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是指这各种利益本身是违法的,理应属于不正当利益。这里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谋取利益,是指利益本身并不违法,但获取这种利益的手段是违法的。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大解释。尽管对此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司法机关应当照此办理。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如正确理解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昨,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根据法律、法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赋予的特定权力及方便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有其独特的特征;职务的合法性,职权的法定性,义务的法定性,履行的国家性。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现形式。
为了使大家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更深入的理解,下面分别对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加以论述。
1、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本来含义。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指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此可见,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两高《解答》中所说的利用职权。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利特殊的表现形式。一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因而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如果利用这种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利用职权是名符其实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构成的。我个人认为,受贿罪的利用职权,既包括利用法定职权,也包括利用实际职权。
(2)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两高《解答》中所说的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应该指出,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并不像利用职权那样明确因而容易认定,因此更需要加以严格的界定。我个人认为,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只能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关系的场合,这种制约关系可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也就是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二是从横的方面看,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我个人认为,对于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必须立足于职务上的制约性,包括纵向制约与横向制约。没有这种制约性,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2、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又称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论述之前,首先必须正确地界定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上的便利。我个人认为,所谓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第三者的职务上的便利。因而,这是一种利用本人的身分,或者说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果与自己职务有关,就不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在1977年《刑法》修订中,吸纳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作了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一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情况。
3、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
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都有一定的期限,在这期限之内是现职。只有在担任现职的情况下,法律才赋予其一定的职权。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职务只能是指现职。因此,确切地说应该是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对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加上时间(任职期限)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题中应有之义。
4、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尚未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讨论较少,因为问题不太突出。但这样的案例还是时有发生的。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似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考虑到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将来刑法修改时,有必要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5、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曾经担任现已不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个问题在我国是一个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规定。1989年两高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我认为,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工作中统一政策,无疑会起到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司法解释本身是否 科学 ,仍然值得 研究 。我个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是现任职务,而不能当然地包括过去职务。因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仍然未设立职后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根据《刑法》修订前的司法解释视为受贿罪的主体呢?对此,我持否定的观点,这里涉及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
五、受贿的基本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