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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国际法分析

强调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要求专属经济区起码在主要方面应保持公海性质。还认为,沿岸国仅享有公约规定的部分主权和其他专属管辖权,不得干扰或禁止非沿岸国军事活动的自由。任何对别国“航行、飞越”等自由活动的跟踪监视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这种观点在近几年国际上发生的多起争端的谈判过程中,得到美国方面多次引证和宣示。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认为,该区域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而是独立的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国家管辖的经济区,沿岸国进行专属管辖合理合法,天经地义。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条件、受限制的,任何形式的滥用都是违反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立法意图的。

作为非缔约国,美国是否可以不受海洋法公约的约束,不承认沿岸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呢?一般说来,国际公约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也产生法律效力。一是条约的规定已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第三国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二是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或默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之规定经常被理解为对非会员国也有效。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36条的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利。美国虽未加入公约,但第一,海洋法公约中有关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和制度,“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为,得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专属经济区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并不需要等待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因为它已成为“各国实践形成的法条”。国际法院在1985年宣称,“专属经济区制度已经成为习惯法的一部分”,这是“不可争辩”的。第二,1983年3月10日里根总统宣布,美国接受除第十一部分之外的海洋法公约为“国际习惯法”。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的超级条款的规定,国际条约无可争议地被认为是联邦法的组成部分。尽管对国际习惯法在其国内法的地位尚存争议,但在当今美国占上风的法律解释是,国际习惯也属于联邦法的一部分。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国际习惯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以及其它国际法渊源,往往还是要通过国际习惯而起作用的”。既然如此,美国就应遵守作为“国际习惯法”的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因此,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无权否认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沿岸国家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法定权利。

三、维护我国专属经济区内合法权益的对策

专属经济区是依照国际法划归国家管辖的新海域,构成一国海洋国土的新成分,涉及国家主权和重大利益,但是国际上对专属经济区的认识远远落后于“海洋世纪”的需要,特别是在我国,海洋国土的政策、法规尚不完善,海上执法进展不顺利,国家主权难以体现,海洋权益维护艰难。为落实江泽民同志“建设海洋强国”的历史任务,真正的维护我国的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合法权益,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完善:

(一)强化海洋管理机制建设,实现海岸带综合管理

1992年,“国际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要求各国对整个国家管辖海域实施“海岸带综合管理”,要着眼于民族的整体发展利益和保证可持续发展的视野来对工业、农业、渔业、采矿、居住、排污、旅游、安全和防卫进行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实施和谐与协调的综合管理。标志着海域资源单项使用时代的结束,对海域实施综合管理是各国政府的重要使命。由于海洋问题的复杂性,利益冲突的尖锐性,发生一个具体事件(如军舰相撞、渔业纠纷、石油资源争议、攀登争议岛屿等)都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往往需要国家最高层来决断,也可能酿成国际事件,引起世界关注。所以,处理专属经济区问题,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机构,用明确的海洋政策,进行高效率的综合管理。

(二)完善专属经济区的管理法规

海洋法律目前仍是我国法制建设最薄弱的环节,对专属经济区这类新领域的法律很不完善。在海上经常遇到法据不足、海上执法难的困境。如“我国早在1997年公布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写有“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但尚无约束外国飞机、军舰“自由权”的具体法律条款,实无前提可循。所以,急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基础上,继续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科学研究法》等子法规,以规范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活动、交通秩序和外国军舰和飞行器的行为准则,以切实维护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和海洋权益。

另外,无论《公约》还是我国相关的国内法均未对海洋科学研究、军事测量、水文测量及测绘等名词做出法律上的准确解释,“公约”涉及到这些名词的规定很多,如:第19条:无害通过的意义……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第21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第40条:研究和测量活动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实现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显而易见,相关法律法规对以上几组概念都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这就直接导致相互间的关系模糊,难以把握各自内涵与外延之间的关系,在具体的活动中就容易产生分歧,“无暇”号闯入我国南海专属经济区事件就是很好的实例。因此急需在未来法规修订中明确区分他们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 苏]科巴列夫.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地位[J].国际生活,1979,(1)
2 李秦.从国际法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N].人民日报, 2001-4-16
3 丁成耀.从国际法角度看美国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事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
4 邵津.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性质[J].海洋问题研究,1982,(2).
5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 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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