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热点论文(8篇完整版范文),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它规定了各个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规范约束不同国家之间的人们开展各类国际活动的行为, 用于保护不同国家和人们的合法利益, 使国际交流朝着合法方向前进,近年来,国际上发生的重大事件有很多,本文基于国际法的视角,为大家整理了8篇“国际法热点论文”,以供参考。
国际法热点论文(8篇完整版范文)之第一篇:“难民潮”国际法保护问题分析
摘要:由于近年西方政权对地区局势的暴力干预以及民族宗教矛盾的激化, 局部性的武装冲突不断发生, 致使冲突境遇下的居民在母国的生存发展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大量流离失所的居民背井离乡逃入他国寻求庇护。本文认为仅靠道德召唤的人道主义精神, 有时候不能解决现实难题。只有建立国际合作的强制机制、加强国际法效力的刚性, 人道主义才更有发挥作用的土壤和条件。
关键词:难民,国际法,保护
由于近年西方政权对地区局势的暴力干预以及民族宗教矛盾的激化, 局部性的武装冲突不断发生, 致使冲突境遇下的居民在母国的生存发展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大量流离失所的居民背井离乡逃入他国寻求庇护。2013年, 据《联合国难民署2013年全球形势报告》数据显示:850万人由于局部武装冲突成为难民, 其中国际难民180万人, 为近10年以来的峰值。2015年, 由于叙利亚国内武装冲突, 共约150万难民穿越地中海涌入欧洲大陆。难民潮情势紧急, 数量庞大, 导向性地流向了欧洲的部分国家, 致使欧洲正在经历一场二战以来最严重的难民危机。
难民潮的灾难性后果已经出现。难民问题已日渐由单纯的国际人权问题和区域性、暂时性的突发事件演变为全球性、持续性的人道危机, 数额庞大的难民开支和日渐严峻的反恐形势致使对难民的保护捉襟见肘。
一、国际法制度问题
(一) 国际公约制度不健全
作为国际社会对难民权利保护的核心纲领, 世界各国使用最早、最具有广泛适用意义的难民保护法律文件是《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和《难民地位公约》。不过, 由于难民潮成因的变化, 这两项法律文件已无法囊括当前有关新型难民的所有法律问题。“难民潮”除了政治迫害、战争威胁、宗教压迫等传统意义上的成因外, 还多了许多由于自然生存条件恶化而逃离家园的环境难民, 由于国内经济崩溃被迫流落异国寻找发展机会的经济难民等。这部分新增难民群体的身份尚未被大多数主权国家认可, 其生存状况却岌岌可危, 当前部分国家置国际组织和条约不顾, 放任大批难民濒临死亡绝境的行为, 严重破坏了现有的难民保障体制, 给公约框架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二) 《难民保护公约》程序性规定不完善
如今践行的《难民地位公约》已经在实体层面做出了准确翔实的规定, 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 在如何准确定义难民以及难民拥有合法权益的各项途径方面, 此公约仍没有制定相关程序性规定。在新形势下, 世界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国内法用以解决难民保护程序性中的各项实质问题。由此, 为了保障自身利益, 各国政府在制定难民系列法律时通常都倾向性地进行甄别与选择, 进而完成对国家十分有利的安排。一些国家为了从根本上规避难民保护的国际法义务, 还在在难民保护程序方面申明了免责事由, 然而, 这看似高明的举动却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 首当其冲的就是从根本上削减了整个难民国际保护体制的执行力。
(三) 责任份额分担不均, 难民管理体系漏洞
以此次欧洲难民潮为背景, 当前实行的都柏林体系将大部分难民潮处置的任务交给了难民最先进入的欧盟国家, 即地中海沿岸的前线国家, 如意大利、希腊等。但在现实情况下这一制度过于理想化, 低估了难民潮的数量与规模。根据《申根协定》, 难民只要在任何一个申根国家入境, 便可以在申根区通行无阻。如果这些难民取得了任何欧盟国家的国籍, 他们就有权利自由迁徙到别的欧盟国家。与此同时, 这些难民选择性迁移的国家有权利将避难申请者遣返至他们入境的第一个欧盟国家, 即“安全第三国”。政策偏颇导致的分配不均, 致使这些一线国家面对浩荡的难民潮捉襟见肘, 欧盟也没能把更多的资源整合起来应对愈演愈烈的难民危机。同时, 这些难民之所以冒着生死偷渡“死亡之海”最终的目的地也并非这些一线国家, 而是为了进入像德国这样对难民采取欢迎态度的国度, 这也侧面体现了难民管理体系的漏洞。
(四) 难民待遇标准不一, 造成难民“避难选购”
欧盟各国的难民政策差别较大, 如瑞典的难民申请接收比例是77%, 匈牙利为9%, 德国给予成年难民补助374欧元每月, 匈牙利86欧元每月, 这一巨大差异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避难选购”问题, 也有不少经济移民混入难民潮中, 骗得难民身份, 获得国际救助。这使得有限的难民救助资源不能最有效地整合起来, 去帮助那些濒死境地最亟待援助的难民。此次的难民潮中有逃离中东“伊斯兰国”和叙利亚战乱的难民, 也有辗转欧洲渴望建立新生活的经济移民, 这就给欧洲一些政客逃避问题提供了借口, 把难民指向性地认定为经济移民而拒绝入境或直接遣返, 这种武断的政策违背了“不推回原则”的初衷。
二、国际法实践问题
(一) 国际法软法特征导致难民署履职刚性欠缺
当前, 不同类型的难民问题以边境难民潮的形式愈演愈烈, 亟需国际组织在难民保护公约框架下制定难民事务应对的新举措。依照公约, 国际社会应当共同致力于难民的保护, 主要依据的法律原则为:一是“不推回”原则;二是“人道主义原则”, 但是, 由于迄今为止“主权原则”依然是国际法最核心的准则, 许多国家在本国利益与难民权益发生冲突时往往自行其是, 置国际法于不顾。这归根到底是由于难民保护相关法律缺乏强制性, 单方不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违法成本低。例如, 在此次难民潮事件中, 欧盟提出的“强制性配额计划”将16万前来欧洲寻求庇护者分配至23个国家, 遭到了包括西班牙、英国等多个国家的公开宣布不予执行。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 称更愿意资助土耳其、约旦等国接收难民而不是自己接收, 但这样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国际法原则仍有待商榷。
难民署的监督职能只停留在指导层面。虽然现阶段《联合国难民署章程》规定难民署在处理难民事务中的监督监察权力, 但是它对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的难民工作缺乏绝对的话语权。由于相关的强制性立法规定在《国际难民公约》中缺乏有效体现, 致使在难民数量骤增、人道灾难频发的境遇下, 难民的基本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和维护。在实际进行的食品药品救助、住所安置, 基本权益保障工作中, 难民署的职能权限仅仅限于指导作用, 致使国际社会组织相关工作开展缓慢。同时, 由于国际法是软法, 缺乏强制力保障实施, 就更需要加强国家之间的协调机制, 达成共识, 通力合作, 来更好的保障国际法的落实。
(二) 国家难民救助经费保障不足
国际组织要想致力于难民救助, 必须依赖于深厚的物质保障基础, 推动难民救助组织的工作开展。救助规模庞大的难民群体, 需要数额不菲的经费支持, 救援经费短缺是难民救助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 经费分摊的具体操作规程还缺乏法律依据, 杯水车薪的资金并不能满足巨额的开支。当前, 在应对边境地区难民大规模迁移所造成的问题时, 国际难民救援组织所有的经费来源主要依靠各个主权国家的经费援助和国际社会上个人的义务捐献, 依赖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承担原则, 主权国家应结合自身社会经济发展实力, 积极履行国际义务, 增强国家人道主义精神观念, 为国际社会难民救援组织, 开展一系列的难民救援工作提供坚强的物质保障。
(三) 难民营运作机制滞后, 对弱者保护不力
一张叙利亚三岁儿童艾兰伏尸沙滩上的照片让世界意识到欧洲的难民潮已经不只是欧洲的困境, 更是触及世界人道主义底线的严重危机。妇女儿童作为弱势群体, 向来是难民保护的重点对象。此次与艾兰一起遇难的还有他的母亲和哥哥, 唯一幸存的就是他的父亲。这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 而是客观体现了难民妇女儿童, 作为弱势群体应当被更加细致关怀的需求。
即使妇女儿童得到了救助, 但在缺乏规范管理的难民营, 有限的物资通常很难分配到每一个人, 往往会被身强力壮的人抢去。当难民人数超过负荷后, 最先牺牲的往往都是最弱势的群体。以德国为例, 德国作为此次接纳叙利亚难民人数最多的国家, 堪称典范。但大规模外来人员的涌入引起了种族主义者的强烈不满, 针对难民营的暴力犯罪激增。德国内政部记录, 2015年共有约500次有记录的针对有人居住或无人居住的难民庇护所的袭击。在该年度有报道的针对避难所的222次严重暴力袭击事件中, 只有4起得到了判决。各国对难民营的管理保护漏洞, 疏于对弱者的特殊关怀, 是长期以来难民保护工作中的弊病, 亟待解决、刻不容缓。
(四) 难民身份甄别机制不完善
由于缺乏甄别难民身份的专业人才和切实高效的甄别方法, 现行的难民甄别机制面对每天数以万计涌入的难民形同虚设。同时, 恐怖主义为难民保护提出了新课题, 不少国家以国家安全为由, 拒绝接收更多的难民。2015年11月13日, 法国巴黎遭遇了二战后最黑暗的一夜, 当晚巴黎多地至少发生6起恐怖袭击, 其中巴塔克兰剧院遭袭人员伤亡惨重。由于威胁欧洲安全的极端分子、恐怖分子无一例外的都与大部分移民所持宗教相同, 在巴黎屠杀后的第二天, 波兰政府宣布停止执行欧盟政策, 拒绝接收叙利亚难民。笔者认为, 虽然不能排除有恐怖分子潜伏于难民队伍发动袭击的可能, 但也无法得出难民与恐怖袭击直接向关联的准确结论, 断然拒绝履行难民救助义务是不负责任地推脱, 相对于难民, 恐怖分子的隐蔽性更强, 不单依靠难民入境的渠道, 还有更多的手段潜入别国发动袭击。因此, 只有依靠完善的难民甄别登记机制, 严格地审批下才能更好的掌握这个群体的真实情况, 以宽厚的待遇赢得难民的感激, 这才是解决问题收拢人心的正道。
总之, 当受到生死威胁的难民费尽周折逃亡到邻国或其他区域时, 出于对本国安全和核心利益的考量, 许多国家采取独善其身的态度将难民潮阻挡在国门之外, 拒绝提供庇护和救助。此种“只堵不疏”的措施, 严重违背了人道主义救援精神, 只能使难民危机愈演愈烈, 最终反受其害。因此, 笔者认为仅靠道德召唤的人道主义精神, 有时候不能解决现实难题。只有建立国际合作的强制机制、加强国际法效力的刚性, 人道主义才更有发挥作用的土壤和条件。
参考文献
[1]梁淑英.国际难民法.北京:知识出版社.2009.
[2]刘国福.中国难民法.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5.
国际法热点论文(8篇完整版范文)之第二篇:南海无人潜航器事件的国际法评析
摘要:外国无人潜航器在中国南海九段线进行军事侦测的行为违反国际法关于平时军事活动的一系列规范, 具有非法性。中国采取“识别查证”等行为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和国家实践依据, 适当且适度, 有利于航行安全并不影响航行自由。外国无人潜航器的侦测行为对我国国防安全影响很大, 我国应采取综合应对举措。
关键词:南海管辖海域,无人潜航器,军事测量,主权豁免,自保权
2016年12月15日, 中国海军救生船“南救510”在南海相关海域发现一具不明装置, 经识别查证为美国无人潜航器, 后于20日返还。据美国国防部称, 该潜航器当时已完成预定的军事海洋测量任务, 正在返回其附近的操控船“鲍迪奇”号;美方认为:其无人潜航器是在“国际水域”进行“合法军事测量”, 享受主权豁免;中方的“捕获”行为违反国际法 (1) 。而中方则认为:该无人潜航器不享有豁免权 (2) ;事发海域为“中国管辖海域”, 美国无人潜航器的军事侦测行为危及我国国家安全, 中国海军实施查证识别行为具有国际法依据 (3) 。
就此次事件的上述争议焦点问题, 笔者将从国际法角度进行分析。
一、美国无人潜航器的豁免权问题及其进行军事测量的非法性分析
(一) 美国无人潜航器的豁免权问题
1. 事发海域的法律地位将决定中美双方行为的法律性质
据美国国防部称, 事发地点位于菲律宾苏比克湾西北部约50海里处 (4) , 而位于该事发地点的较近的中国南海九段线的“一段”距离菲律宾苏比克湾海岸仅为38海里 (5) , 可知, 事件发生的地点位于中国南海九段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中国对南海诸岛, 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拥有主权;中国南海诸岛拥有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 (6) 。而上述管辖海域之外的九段线内的“剩余海域”, 可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1条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即中国拥有历史性权利的海域。因此, 九段线内的海域均为中国的管辖海域。
美国认为其潜航器作业的海域为“国际水域”。美国将领水以外的所有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 (下称EEZ) 统称为“国际水域”。然而这样的表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下称《公约》) 和一般国际法中并无依据: (1) 《公约》中并无“国际水域”或类似表述。《公约》第五部分和第七部分分别规定了EEZ和公海制度, 明确了两者为不同的海域。 (2) 《公约》第58条多处表述特意区分EEZ和公海, 以表明EEZ不是国际水域: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公约规定的特定的权利;同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沿海国依据《公约》及其他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规章。 (3) 《公约》第58.2条规定在不与EEZ制度抵触的条件下公海部分制度适用于EEZ。该款特意排除公海自由的第87条就是表明EEZ不同于公海。 (4) 《公约》第86条强调公海部分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同时各国在EEZ根据第58条所享有的自由不因本条的规定受到任何减损。这些均体现出EEZ为独立存在的制度, 而不是所谓的“国际水域”。
2. 豁免权具有既定的内涵和外延
美国无人潜航器不具备军舰和政府船舶的特征, 因此不享有豁免权。根据《公约》第29条的规定, 军舰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隶属某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其国籍的外部标志;为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并且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而政府船舶是指“用于非商业目的” (第31-32条) 、“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 (第111.5条) 。虽然该无人潜航器的操控船“鲍迪奇”号海军侦测船隶属美国海军, 但其服务对象并不是美国政府而是美国海军, 同时该无人潜航器不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 其操作人员为民间人士, 而非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的军官指挥, 没有配备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 且该无人潜航器从事的是“军事海洋测量任务”, 因此不符合军舰或政府船舶的定义, 该无人潜航器不享有豁免权。
豁免权并非是可以恣意妄为的权利。《公约》关于军舰和政府船舶的豁免权问题规定在第32条、第95-96条和第236条中。第32条规定该豁免权不包括领海制度的A分节和第30-31条所规定的情形;第95-96条所规定的“完全豁免权”仅限于公海;第236条规定了主权豁免适用于“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公约》第58条第1-2款将公海的部分制度引入EEZ, 如航行和飞越自由等用途, 但前提是“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在一般国际法下, 豁免权主要是指豁免司法管辖和财产执行, 并不是豁免外国军舰和政府船舶的违法责任, 当然也不是豁免国家依法采取一定措施, 如驱离、监视、查证识别等。美国将豁免权的内容无限放大为“为所欲为不受管控”, 是毫无法律根据的。
(二) 美国无人潜航器进行军事测量的非法性分析
1. 美国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行为不符合和平利用海洋原则
《公约》并非禁止一切军事活动, 如与《联合国宪章》 (下称《宪章》) 所载国际法原则相一致的军事活动, 特别是《宪章》第2.4条和第51条规定的军事活动并不为《公约》禁止 (1) 。
美方认为:平时情报收集活动不属于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沿海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因此, 情报收集、军事测量等活动不违反和平利用海洋原则 (2) 。这是对《宪章》和《公约》相关原则的曲解: (1) 和平目的并非如美国所理解的《宪章》第2.4条仅禁止国家之间的武装侵略。“和平”应不仅指国家或国家间的无战争状态, 也应包括国家间无紧张敌对的状态。很显然, 并不是只有直接的武装侵略才会导致沿海国的“非和平”。海洋强国利用军事高科技在他国EEZ肆意进行军事测量等活动既威胁到他国安全又易引发双方冲突或紧张状态, 当然不符合“和平目的”。和平利用海洋应包括行为方式的“和平”和目的的“和平”两方面。“和平”一词从字面上讲应当是对他国没有威胁的行为 (1) , 其要求禁止一切威胁到沿海国国家安全利益的行为, 而不是仅禁止直接侵略行为 (2) 。间谍行为对国家的安全和主权构成威胁, 不符合目的“和平”所体现的善意要求 (3) 。 (2) 沿海国国家安全、主权是否面临威胁或危险是判断外国舰机在沿海国EEZ内军事活动是否符合“和平目的”的标准 (4) 。海洋强国在沿海国EEZ肆意进行情报搜集活动违背了和平目的的要求 (5) 。擅自在他国EEZ进行军事活动是对沿海国的武力威胁, 因其在军事层面被看作战场准备行为 (6) 。《公约》第19.2条将在领海的“情报搜集、测量活动”等视为“有害”行为, 那么此类行为在沿海国EEZ中也不应当是和平的行为。《专属经济区航行和飞越指南》 (下称《指南》) 第5.2条要求外国舰机在沿海国EEZ从事军事活动应仅为和平目的, 应避免为支持对沿海国使用武力而搜集情报等行为。 (3) 美国潜航器在中国EEZ进行军事测量的目的是为了搜集海洋数据支持战时对中方的军事打击, 亦不符合《宪章》第51条规定的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受到武力攻击时, 为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而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抵抗攻击者的权利 (7) 。 (4) 美国利用无人潜航器在我国南海九段线进行侦测既是为了获取相关海洋环境信息以支持武力遏制中国, 同时也是刺探我国海军潜艇活动等情报, 是对我国的武力威胁, 易引发冲突、敌对紧张的状态, 不符合和平利用海洋的原则。
2. 美国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行为违背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反映在《公约》第300条。“滥用权利”是指一国并非出自必要而是任意行使权利、自由或影响他国合法权利的行使, 或者他国权益因其权利的滥用或不当行使而遭受损害 (8) 。滥用权利的情形主要有:其他国家享有的合法权利被某国权利行使行为损害;一国故意不按照权利被创设时的状态行使权利, 从而引发损害;某国任意地行使其权利导致他国损害 (9) 。海洋强国在沿海国EEZ擅自进行“水文测量”“军事测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10) 。
《公约》中EEZ内的航行和飞越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中并不包括上述军事活动。海洋是便利的海上通道, 《公约》相关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各国正常的通行权利。然而, 航行自由亦存在边界:须充分尊重和平利用海洋原则;在优先“顾及”沿海国国家安全利益和管辖权的基础上 (11) 。在EEZ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也是仅基于“通过”目的的航行和飞越, 存在诸多限制 (12) 。《指南》亦要求外国军事船舶和飞机在他国EEZ内航行或飞越时应避免为支持对沿海国使用武力而搜集情报等活动。
美国一贯声称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范畴包括军事测量等军事活动自由 (13) 。美国外交政策分析人也坦承:美国想要的“航行自由”并不是油轮而是军舰的航行自由, 是在他国领海从事军事巡逻的权利 (14) 。可见, 美国利用无人潜航器在我国管辖海域进行军事侦测等活动是滥用航行自由的行为, 其没有按照该权利设定时的目的即正常通行而是故意利用这种权利损害他国国家安全。
3. 美国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行为没有遵循适当顾及原则
“适当顾及”原则贯穿《公约》始终, 它要求国家: (1) 诚信履行义务。以违背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方式来行使权利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2) 行使权利不得出于恶意。 (3) 行使权利不得规避法律。不应以行使权利之名而行变更《公约》条款含义之实;外国不得在沿海国EEZ收集情报以支持对沿海国使用武力 (1) 。外国舰机的军事活动应在不损害沿海国资源、环境、安全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2) 。《指南》第3.1条要求外国舰机应避免损及沿海国的和平、安全等。
美方认为:《公约》第58条赋予所有国家在EEZ中拥有和公海同样的从事各类军事活动的自由, 外国船舶和飞机在沿海国EEZ中从事军事操作、演练和情报收集活动不违反适当顾及的义务, 沿海国只能在为保护其合法资源的相关权利时可以要求其他国家遵循适当顾及义务 (3) 。即只要沿海国保护资源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 其他所有国家享有航行和通行的自由 (4) 。
美方显然无视沿海国合法、正当的国家安全利益诉求。随着军工科技的快速发展, 远在沿海国EEZ便可以对其进行军事侦查或军事进攻, 沿海国在EEZ的国家安全利益由此凸显出来。沿海国在其EEZ确实存在国家安全利益, 其发端于国家与生俱来的生存与发展本能 (5) 。国家安全权本身属于国家的固有权利并为国际法确认 (6) 。美国利用无人潜航器搜集中国军事情报以支持将来对中国的军事打击, 是为了武力威慑、遏制中国, 其目的显然不正当、不合理, 超出航行和飞越自由这一权利设定时的目的, 损及中国安全利益, 显然违背了适当顾及原则。
此外, 美方没有顾及南海海域民用船舶的航行安全、海洋生态的保护。南海有繁忙的国际航道, 来往渔船、商船、油船、货船、客船数量巨大, 美无人潜航器没有自主避碰能力, 其外形类似鱼雷或有可能为执行布雷、攻击等而带有爆炸物, 具有不确定的危险性, 危及来往船只的航行安全;另外, 南海海域渔业等海洋生物资源丰富, 美无人潜航器使用的军事声纳也有可能对海豚等海洋生物造成严重伤害, 危及海洋生态。
4. 美国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行为不符合剩余权利规则
《公约》既无规定又无禁止的那些权利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 (7) 。《公约》第59条为EEZ制度中的“剩余权利规则” (8) 。据此, 解决沿海国安全利益和海洋强国军事活动利益之间的冲突, 应考察这两种利益分别对沿海国和海洋强国及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在沿海国的EEZ内, 沿海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必然高于海洋强国的军事活动自由利益。《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所载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特别是国家主权及主权平等、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原则, 昭示了国家的安全利益是现代国际法具有最高价值的利益 (9) 。若认为用海国的军事活动自由利益更重要, 那么海洋强国可以千里迢迢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有损他国安全利益的活动, 岂非黑白颠倒?在EEZ, 国家具有正当、合理的安全利益关切。当沿海国认为外国在EEZ的军事活动对其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时, 其可用国内法措施以保障国家安全或行使自卫权为依据规制外国的相关军事活动 (10) 。根据《公约》第298.1条规定, 对军事活动引发的争端沿海国可以书面声明不接受强制程序, 其背后的法理便是考虑到军事活动对沿海国安全的影响较大。
维护世界和平对整个国际社会而言是最高宗旨。海洋强国利用先进的军工科技在沿海国EEZ内进行高强度、高频度的军事测量、情报收集等活动, 严重威胁到沿海国的国家安全, 极易引发海上摩擦或军事冲突事件, 激发沿海国的防卫本能, 引发海上军备竞赛, 甚至引起局部或大规模战争, 进而危及世界和平。
可见, 沿海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利益显然比海洋强国的军事活动自由利益重要。因此, 美国不能以其军事活动自由凌驾于他国安全之上, 用无人潜航器、军事测量船等对中国进行军事侦测, 侵害中国国家安全, 否则中国基于国家安全权和自保权有权对其采取反制措施。
二、中国对美国无人潜航器识别、查证行为符合国际法规范
(一) 中国采取相关行为的国际法依据和国家实践依据
中国对美国无人潜航器采取“识别、查证”的国际法依据是行使国际法上的国家安全权和自保权。在国际政治领域, 国家安全是作为国际政治行为体的民族国家永恒的主题 (1) 。谋求国家安全应该是一个国家追求的永恒目标 (2) 。我国法律也将国家安全作为一个法律专门术语陆续写进了相关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 (3) 。自保权, 是指国家有权采取国际法允许的一切措施保卫本国的生存和安全、维护自己的主权和独立以此保全自我的权利 (4) 。若外国军事侦察和测量活动威胁到中国国防军事安全, 中国当然有权采取恰当的阻止措施。这也是国际法所允许的 (5) 。
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国家之间互相尊重主权和安全, 即使一国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享有豁免权, 亦不能利用其从事危害他国主权和安全的非法行为, 因为这违背了豁免权设定的目的和宗旨。鉴于在无人潜航器运用方面的国际法规则的缺失, 即使无人潜航器享有主权豁免, 但并非能豁免责任和义务。如外交代表虽然享有豁免权, 但当其从事违法行为损及接受国利益时, 接受国仍可将其驱逐出境。西方学者认为:国家无义务忍受他国采取的有损其合法利益的行为 (6) , 也认可沿海国采取适当措施反制外国军舰违法行为的做法 (7)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第49.1条授权受害国可对侵害国的国际违法行为运用反措施。因此针对无人潜航器在中国管辖海域的危害行为, 中国可依据国家安全权和自保权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规制, 如识别、查证、监视、阻却等。
国际上广泛存在反制外国军事侦测行为的实践。如1981年瑞典海军采取一系列军事措施反制侵入其领海实施侦察行为的苏联海军潜艇 (8) ;1988年苏联海军不满美国军舰抵近其黑海舰队塞瓦斯托波尔基地以南7海里海域的侦察行为, 而以军舰撞击之 (9) ;冷战时期, 针对苏联频繁利用核潜艇、侦察船等各类船艇, 对美国的关岛、威克岛、中途岛甚至美国的东西海岸进行军事侦查, 美国常采用驱逐等手段予以反制 (10) ;2014年俄罗斯海军北方舰队反潜部队在俄巴伦支海领海附近水域驱逐了对其进行监视活动的一艘美国潜艇 (11) ;2014年俄罗斯太平洋舰队在日俄边境海域拦截了进行侦查活动的日本潜艇 (12) ;2016年巴基斯坦在距其海岸约40海里的海域驱逐了一艘印度潜艇 (13) 。
(二) 中国对美国无人潜航器处置行为的适当性和适度性
适当性是指所采取的合法手段必须能够或有助于正当目的的实现, 其要求包括目的正当性、行为合法性、手段有效性三个方面 (14) 。南海航运繁忙, 而美方无人潜航器没有自主避碰能力, 可能为执行布雷、攻击等带有爆炸物, 具有不确定的危险性, 对来往船只航行安全具有潜在的威胁;其所具有的强大的军事功能如海洋数据搜集、情报收集、反潜、反舰等对他国安全的威胁更是不容忽视。我国对无人潜航器采取识别、查证行为, 一方面是为防止该装置对航行安全产生危害, 另一方面需要确定它对我国安全利益没有造成重大的损害和威胁, 符合目的正当性的要求。中国海军对该装置进行识别查证后返还, 既防止了潜在危害的发生又没有损坏潜航器, 符合手段有效性的要求。
行政执法语境下的适度性是指为实现执法目的间的均衡, 在法定范围内, 执法主体应对执法方式和执法强度进行自我克制与约束。适度性执法要求遵循比例原则, 该原则包括妥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原则, 妥当性要求手段须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要求选择侵害最小的手段;均衡性要求进行利益衡量, 不能造成行为对象过度负担 (1) 。
为防止无人潜航器危害来往船只航行安全以及我国国防安全, 我国海军本着负责任和专业的态度, 以适当的手段对其进行识别查证后返还, 有效避免了其可能产生的危害, 对潜航器也未造成任何损坏, 并能及时返还, 处理过程并无不妥, 符合适度性的要求。
(三) 中国对美国无人潜航器的处置行为不会影响南海的航行自由
中国曾多次向世界郑重承诺保障各国在南海依国际法享有的正常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事实上, 各国依据国际法在南海享有的航行与飞越自由从来不存在任何问题, 也从未因南海有关争议受到任何影响。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南海航线对中国的国际海运与贸易举足轻重, 中国不会威胁南海的航行自由 (2) 。美国无人潜航器的军事测量具有非法性, 同时对南海船只的航行安全存在潜在威胁, 中方采用适当和适度的措施对其识别、查证, 属于在本国管辖海域履行保障航行安全的义务以及为维护国家安全而采取的适当自保措施, 有利于保障南海航行自由和航行安全。
因此, 美国《纽约时报》记者Jane Perlez和Matthew Rosenberg也承认:无人潜航器时代的战争和监视行动尚未有一套拟定和公认的规则, 中方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违法 (3) 。
三、应对外国无人潜航器在我国EEZ进行军事活动的对策
基于美国对我国海上遏制的常态, 美国很可能继续利用无人潜航器等对我国抵近侦查等, 我国须有应对措施。
加强相关科技研究无人潜航器能执行情报收集、军事测量、水下监控、反潜反舰反水雷、智能化攻击等多种任务, 其快速发展将拓展现代海战的全新领域。美、日、俄等国均已制定了发展规划。我国应积极吸收外国先进经验, 加强相关顶层设计, 整合无人潜航器研发资源, 加大研发力度。
加强研究美军新型作战方式的应对策略美国正凭借无人潜航器等先进军工科技保持在南海的军事优势。我国应制定应对该类无人装置的处置预案, 发展反制技术, 增强应急处理能力, 提高预警和监管效率, 对于关键港口、军事设施、核心水道、外国舰机活动频度高的重点海域应强化预警体系和监管配置。
强化具体阻遏措施无人装置不同于军事侦测舰船, 当其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时, 其操控船可能远在我国管辖海域外, 而搜集到的情报信息通过无线系统实时传送, 因此危害性、隐蔽性极强。我国应通过海底声呐等加强监测, 并可先采用发射超声波、高频磁振等技术手段迫使其停止违法作业, 同时应做好证据收集和保全。若其不听劝阻强行作业的, 中方有权对其提出警告, 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阻止和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交涉等。
建立“军地民”海洋联合维权制度海上执法单位可以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巡弋制度;民用船舶如渔船曾多次发现、抵制外国测量船、潜航器的非法侦查行为, 应建立健全民用船舶情报上报渠道;而在紧急情态下, 海军可在必要时进行处置。健全军地民相互协调和联络的机制, 建立海上安全情报信息系统, 更有效地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海上平时活动进行监控, 加强我国海防安全保障体系。
提高法律外交能力我国在南海无人潜航器事件中的处置行为合法、正当, 且适当、适度, 但我国在法理阐释方面却存在瑕疵, 如学者所说:中国行为的瑕疵在于没有完全把竞争规则和国际法规范通过一套有效的战略话语进行阐释和传达 (1) 。在此事件中, 我国本可以提出更为充分的法理依据, 比如:事发地点的法律地位, 我国大可表述为“管辖海域”;我国一贯反对美国对我国进行抵近侦察等活动, 我国的立场不仅众所周知且符合国家实践, 在《公约》中也不乏可供引用的有利的法理依据;无人潜航器是“新事物”, 在现代国际法上并无其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 其并不符合《公约》关于军舰和政府船舶的规定, 即使其享有主权豁免, 我国仍可采取阻却性措施。
争取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国际法对于无人潜航器等的使用尚未有明确规定。而美国却已开始谋求在七大洋海底大规模部署无人潜航器。我国可考虑适时推动在多边框架下制定无人潜航器的国际条约, 以争取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
注释
1.Statement by Pentagon Press Secretary Peter Cook on Return of U.S.Navy UUV, https:∥www.defense.gov/News/News-Releases/NewsRelease-View/Article/1034224/statement-by-pentagon-press-secretary-peter-cook-on-return-of-us-navy-uuv, 2017年1月5日访问。
2.闫岩:《关于美无人潜航器豁免权问题评析》, http:∥www.nanhai.org.cn/index.php/Index/Research/review_c/id/185.html#p_content, 2017年1月5日访问。
3.刘丹:《中国海军捕获美国无人潜航器, 这事在国际法上谁占理》, http:∥www.thepaper.cn/newsD etail_forward_1585150, 2017年1月5日访问。
4.Statement by Pentagon Press Secretary Peter Cook on Return of U.S.Navy UUV, https:∥www.defense.gov/News/News-Releases/News-Release-View/Article/1034224/statement-by-pentagon-press-secretary-peter-cook-on-return-of-us-navy-uuv, 2017年1月5日访问。
5.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Bureau of Ocean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nd Scientific Affairs, “Limits in the Seas No.143 China: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p.5.https:∥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234936.pdf, 2017年1月5日访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